一、基本案情
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沈某某因“停经36+3周,感腹部间断瘙痒1月,胎动减少半月”入住被告处待产,预产期为年8月11日。入院诊断为“G5P+3周待产左枕位,妊娠合并肝损害,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糖尿病,胎儿宫内缺氧?,瘢痕子宫,羊水过多”,被告给予吸氧、保肝、降胆酸、营养支持等治疗。
7月24日病历记录示:7时46分临时医嘱进行胎心监护,8时58分开始胎心监护显示基线平直,评分6分;9时22分彩超示头位;二级胎盘;脐带绕颈一圈;羊水增多,羊水指数;9时52分临时医嘱再次进行胎心监护;17时16护理记录示:胎心减慢,-次之间,胎心监护基线低于次,患者无腹胀腹痛,无产道流血流水,自觉胎动减少;
考虑胎儿宫内窘迫,需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遂于17时57分决定行剖宫产,18时35分开始手术,18时42分术娩男婴,脐带绕颈一周,Apgar评分一分,心率32次/分,立即清理呼吸道,心脏按压,面罩给氧,气管插管,保暖,肾上腺素气管内给药,5分钟评分1分,继续抢救10分钟评分仍为1分,经与家属沟通后,19时14分要求放弃抢救,19时45分新生儿死亡。
二、患方观点
1、新生儿死亡原因是胎儿宫内窘迫引起的出生后新生儿重度窒息;2、即便被告方考虑为产妇行期待治疗,在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未及时终止妊娠,丧失了最佳处置时机;3、剖宫产手术延误;4、新生儿抢救措施不到位;5、病历记录混乱,医嘱执行不力;6、虽然产妇有高危因素,胎儿出生时体重稍低,但都不是新生儿出生后死亡的致死因素。
三、医方观点
我院在诊治过程中遵循了诊疗常规,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面对突发孕妇病情给予积极主动抢救、治疗,对娩出的新生儿组织积极抢救。本案的医疗纠纷相关专业问题经x司法所鉴定后,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四、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沈某某损害后果(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对胎儿宫内情况评估欠认真全面。根据患者自7月17日至7月24日一周内的B超检查所示,胎儿各径线较一周前未见明确(显)变化,提示胎儿宫内未生长,反映胎儿宫内环境不良。医方对此未能认真全面评估。
2、对胎儿宫内缺氧处置欠及时有效。一是7月23日决定剖宫产的临时医嘱被取消后,病程记录为反映改变此决定原由;二是7月24日上午胎儿监护评分6分,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三是7月24日17时16分胎心下降至-次/分,医方已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并决定立即剖宫产,至胎儿于18时42分娩出,两个时间点相距超过1小时,违反相关诊疗规范。
3、对新生儿窒息的复苏抢救欠规范。根据病历记录和现场调查情况,尚不能肯定医方在新生儿出生后于第一时间内实施了气管插管抢救措施。4、病历书写欠认真和规范。一是入院诊断G5P2,出院诊断G4P3;二是娩出方式:手术记录为横位,出院记录为臀位;三是产时记录胎儿身长45cm,新生儿记录身长为50cm;四是沟通记录记载不规范;五是临时医嘱欠准确。
4、关于新生儿死亡原因。患者所生新生儿死亡后未行尸检,病理死因尚不明确。根据病历记录新生儿临床死亡原因为: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多器官功能衰竭。
5、致患者所生新生儿死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患者自身因素,如:患者存在诸多高危因素:疤痕子宫、不良孕产史、羊水过多(怀孕34周余B超检查羊水过多及分娩记录示羊水量达ml等);胎儿生长受限(发育迟缓),新生儿体重仅克;行剖宫产并发症较多,容易致新生儿窒息、多器官衰竭等。
二是上述医方诊疗过错因素,如:医方未能对一周内胎儿宫内未生长情况认真全面评估;对胎儿宫内缺氧处置欠及时、有效;7月23日临时医嘱决定剖宫产被取消后,病程记录为记载原由,7月24日上午胎儿监护评分6分,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7月24日17时16分胎心下降至-次/分,医方已考虑“胎儿窘迫”,至1小时后才实施剖宫产;新生儿窒息的复苏抢救欠规范;等等。
6、原告对年7月24日9时36分的医患询问记录中患者或家属意见栏“知道已(以)上风险要求继续待产蒋某颖”中“待产”两字是否为蒋某颖本人所书写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委托xx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其结论为:非蒋某颖本人书写。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元,返还原告医疗费.21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