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11月28日,原告朱某权之妻王某因怀孕37周在x县妇幼保健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经剖宫产术分娩、单胎活产、瘢痕子宫、骨质疏松、轻度贫血、妊娠合并巨大儿。年12月11日王某因产后11天突发晕厥在x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一天。
经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深昏迷状态、中枢抑制、休克、电解质紊乱、轻度贫血、剖宫产术后等。年12月11日,王某转入x学院附属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水肿、脑栓塞、中枢性呼吸衰竭、休克、急性肺栓塞等。年12月12日王某因急性肺栓塞死亡。
二、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辩称
1、王某剖宫产出院回家4日后因上厕所出现意识丧失,口周发绀拨打急救电话在x县妇幼保健院抢救的事实和经过:王某于年12月11日07:30在家中晨起上厕所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口周发绀.
07:38分x县妇幼保健院值班医师接到急救通知,立即到达患者家中,患者叹息样呼吸、心音低钝,血压未测出。即刻将患者转运救护车内,期间突发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显示无波形呈直线。急救人员立即行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通气进行心肺复苏。
于08:00到达x县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立即启动院内急救绿色通道,全面展开急救抢救。患者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瞳孔散大约5mm并固定,立即气管插管配合胸外心脏按压进行基础生命支持,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阿托品静脉推注。心电监护室颤,给予J非同步直流电除颤复律,心跳未恢复。
继续进行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阿托品、利多卡因药物复苏。08:08再次评估无心脏搏动,给予J非同步直流电除颤复律,心跳未恢复。持续进行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多巴胺、异丙肾上腺素等药物复苏,再次进行J电除颤2次后,心跳恢复,心室率维持在30-60次/分。
给予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等血管活性药物维持循环。8:36急查床旁心电图示:心室率67次/分,宽QRS,室内传导阻滞,ST改变。追溯病史考虑急性肺栓塞,给予低分子肝素钙U静脉推注,0.9%氯化钠注射液50m1+低分子肝素钙U8m1/h静脉泵入抗凝,同时给予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高级生命支持对症治疗。
09:12心电监护提示:P96次/分,BP95/64mmHg,SP%,呼吸机辅助呼吸,立即向县级产科安全管理办公室汇报,启动县级危重症孕产妇急救专家组,经专家组综合救治于09:55患者生命体征基本平稳,P次/分,R16次/分(机控),BP/68mmHg,SPO%,已有自主呼吸但幅度较弱,继续高级生命支持对症治疗。
10:20县卫健局向市卫健委及市产科安全管理办公室汇报,启动市级危重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派出市级急救专家进行救治。13:42市级孕产妇急救专家组到场,详细询问病情并查体,患者意识丧失、瞳孔散大,P次/分,R18次/分(机控),BP/64mmHg,SP%。
经专家组讨论分析:该患者突发心跳骤停,原因不明,栓塞性疾病不排除,患者处于休克深昏迷状态,目前诊断“1.心脏停搏复苏成功,2.深昏迷状态,3.中枢抑制,4.休克”,再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目前患者病情非常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恶性心律失常等无法预料的意外导致心脏再次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经市级专家综合评定,告知患者家属知情同意,转诊至x学院附属x医院孕产妇急救中心进一步诊治。年12月11日14:53由市级急救车转运至x学院附属x医院孕产妇急救中心,由市级专家组陪同护送。
2、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及医务人员为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严格按照相关诊疗规范进行,就王某年12月11日,王某在家上厕所因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等症状,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往x县妇幼保健院急救。
x县妇幼保健院及医护人员的急救措施被诊断为心肺骤停、深昏迷状态、中枢抑制、休克等,x县妇幼保健院及医务人员实施的抢救措施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王某前次住院达到出院指征,经与家属沟通,征得同意,嘱出院后注意事项,不适随诊。
患者出院4天,前一日晚曾有发病前兆,胸闷、气胀,但未及时就诊,夜间也曾发作,但至次日清医院就诊,存在自我耽误病情情况。王某因病情特别严重,按照相关规定转往x学院附属x市医院抢救后因肺栓死亡,属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不存在过错行为。王某的死亡与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定意见
x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作用。
四、法院判决
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元。
司法裁判案例。